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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产权证的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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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6-5 15:25:30 | 显示全部楼层
貌似也不是很复杂。
这个案例是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债权的交叉,主要是前一合同行为未完成法定给付程序。代位应该是可以的。
具体来说,
甲乙、乙丙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债权标的为同一座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已经确定乙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故而丙可行使代位权,完成二次过户。
法院要考虑的无非是乙与丙交易的有效性。未过户是房屋所有权交易的瑕疵,但有法院判决在先,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似不应构成二次交易的障碍。
沙发
发表于 2009-6-5 21:41: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可能应先以要求履行合同为诉讼请求。
因为,乙失踪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有多种原因。假如其中出现合法的抗阻理由,比如乙有其他到期未给付之债务,有第三方债权人的存在等等。
只有法院排除以上情况,裁决要求乙履行合同后,才会根据后续情况有:1、返还房款外加违约金;2、强制履行合同;3、乙仍不出现的情形下要求行使代位权确认产权归属等若干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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