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政府 关于在城区进一步加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人身伤害等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城区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我县在城区实施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况,现就天台县城区进一步加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通告如下: 一、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1、旅游景区、县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天台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绝对保护区; 2、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及消防重点单位; 3、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4、医院、学校、敬老院。 二、限制燃放烟火爆竹的时间、区域。限制燃放时间为每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至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天台城区限制燃放区域为:东到紫东路、规划建设路,南到天台山中路、唐兴大道,西到和合路,北到三茅溪、寒山路(新60省道城关段,含天都花园、秀水山庄)。凡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使用电子鞭炮,包括红白喜事、乔迁开业等活动。 重大庆典活动或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燃放。 三、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即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八日)和地点进行销售,实行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在人行道设摊;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在许可证期满后,必须立即将余货退回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配送或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县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要在宾馆饭店、医院太平间和县工商局办证窗口、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卫生局办证窗口等张贴或放置烟花爆竹禁放告知书。各相关单位要及时将婚丧喜事信息反馈给县公安局,便于事先预防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县安监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并对违反规定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对象及时进行曝光。 县教育局、中小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安监、监察等部门依法分别作以下处罚: 1、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公安局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要带头严格遵守、带头维护有关规定,如有违反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安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3、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违法行为、事宜,由县公安局、县安监局等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经济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通告。对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通告者,予以从重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和举报,公安、安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县公安局110,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县安监局83930819)。 八、本通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县政府原有规定与本通告不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天台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