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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西检方拘捕女记者并无不当(转贴) [打印本页]

作者: 一诺千金    时间: 2008-12-9 22:52
标题: 山西检方拘捕女记者并无不当(转贴)
山西检方拘捕女记者并无不当
  
  曹呈宏
  
  这两天,一则山西太原杏花岭人民检察院派员于12月4日晚在央视女记者李某的北京住宅拘捕该犯罪嫌疑人的新闻在网络媒体上热炒。对于该李某是否真有涉嫌的受贿罪行,以及是否真有人滥用职权进行报复,由于案件仍在侦查中,以及相关的背景情况尚未有权威的真相披露,故不宜妄作评论。但仅就新闻中所涉及到的几点法律和程序问题来看,山西检方的行动完全是合法的。而网上不少网友的言论则比较臆断和感情用事,不恰当地把它与某地警方滥用职权进京拘捕记者的事情联系起来,而这很可能恰恰是恶意进行新闻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网上发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的观点,也有失偏颇。故有必要作一理性的评判。
  
  一、李记者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李某系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受聘于中央电视台工作。中央电视台是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在“央视”的工作是记者,而记者工作是新闻舆论机构的主要业务工作,其性质属于公务,而区别于例如清洁、门卫等劳务工作,所以李记者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所以李记者如果有实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话,是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记者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判例也有不少。有兴趣者可自行检索查询,自可明了。
  
  
  二、李记者如果与行贿人是恋爱关系是否可免罪
  
  
  对于贪官污吏人民历来是深恶痛绝的,所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也是严厉打击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就是把人民给予的权力,用来寻租谋取私利,其所危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所以认定受贿罪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进行了“权钱交易”。这点与日常生活中的人情往来、礼物馈赠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日常的送礼,是基于亲情、友情,而受贿行贿则是基于权钱交易。只要是利用了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了他的财物的,哪怕是亲父子、亲兄弟、夫妻之间,同样可以构成行贿受贿关系,更何况仅仅是“恋人”呢?所以以恋人关系来为受贿开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真有受贿行为,把国家权力作私人交易的话,那么恋人关系也一样会受到法律的公正惩处。所以说据律师“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也完全得不出“恋人间的赠与问题,属感情问题,不能轻易认定为受贿”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是说过于草率的话,就是有意对群众舆论进行误导,干扰司法公正。
  
  
  三、杏花岭检察院是否需要“回避”,谁有权决定其“回避”
  
  
  本案律师的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察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所以说杏花岭检察院的侦查行为程序上不合法,应当回避。这一说法似是而非。因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办案人员的回避,却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了机关的回避。所以不合法之说就无从谈起。哪怕是如网上传闻所言,杏花岭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受到过该记者的负面采访,那么充其量只应是检察长(作为个人)的回避,而不应该是检察院(作为机关)的回避。否则,如果目前在“双规”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领导日后如果要进入司法程序开庭审理的话,岂不是全国没有一个法院可以受理了?从目前的新闻报道来看,本案的办案人员(去拘捕李记者的人员)并无需要回避的事由。
  
  
  再者,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杏花岭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哪怕从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如果由杏花岭检察院办理确有不便或容易给人以不公正的猜疑,而需要另行指定其他检察院办理的话,那么也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这样的决定。作为被指定的办案机关,杏花岭检察院是无权拒绝履行职责的,否则就是玩忽职守。而且一旦指定了杏花岭检察院办理此案,在没有撤销该指定之前,(或者依网上的说法,在没有作出“回避”决定之前)杏花岭检察院必须不得停止侦查行为,直至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为止。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例如作为一个公安人员在抓小偷,跑到跟前一看是自己的同学,不能声称说“我要回避”就停止抓捕行为。
  
  
  四、抓捕方式是否过分
  
  
  本案抓捕是侦查人员谎称地板漏水,以进入住宅履行抓捕公务的。有部分网友认为这比较过分。其实这不但不过分,相反正是一种侦查技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确保和平地、顺利地执行公务。而如果真实地说明抓捕意图,则容易引发一些不可预测的事件。例如当事人逃跑、自杀、呼唤他人帮忙拘捕等。或者当事人在室内拒捕,不开房门,也难免需要采取一些暴力措施,也容易扰民,甚至引起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的不理智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这样的和平进入方式,也把对她的社会影响降低到了最低限度,有利于保障她的人权。因为强制措施只是临时的侦查需要,并不是最终的定案,是否真正有罪,还需要法庭的生效判决,所以在此之前,能不扩大影响尽量不扩大影响,是侦查的一个规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本案侦查人员进入住宅后,立即口头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法律文书,程序是完全合法的。并无法律规定表明身份必须以出示工作证的形式,事实上在实施抓捕这样的行动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口头表明身份。只有在审讯等等比较从容的情况下,条件才允许斯条慢理地出示证件。就象我们在电影中经常看到的一样,在抓捕时,往往只需要(条件也只允许)大喊一声“我是警察”。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法律文书,并不需要向当事人出示。从法律文书的对人效力来说,任何一个最基层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的拘留、逮捕决定,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综上所述,从目前报道的情况来看,杏花岭检察院的侦查活动是合法的,并无可指责之处。我们相信并且期待着案件总有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时候。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随着事态的进展,另行指定其他检察机关办理此案更为合适,这样也许更有公信力一些。
作者: 一诺千金    时间: 2008-12-9 22:56
这个人的回帖也比较有意思:
指控女记者受贿的理由不过是因为女记者跟吴某弟弟谈恋爱并收取其馈赠,而女记者与同事又对杏花岭检察院的检察长进行了采访导致其大怒,这就成为“受贿罪”了?受贿罪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楼主是不是认为记者对杏花岭检察院的检察长的采访就是为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楼主的理由成立,那就是如果记者的老爹被太原杏花岭检察院整治,那么记者通过正常组织手续去采访这个检察院也可以被认定是“受贿罪”了!
  
  大约一个月前,李敏曾和《法制日报》、《新京报》的两名记者,在接到了“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举报材料后,一同前往山西太原采访。该举报材料称,广东惠州商人吴某与山西太原商人郝某发生经济纠纷后,杏花岭区检察院及当地警方先后以“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 罪”3次前往惠州将吴某抓到太原,但随后均以证据不足等原因释放。材料称,其间,公安部发函明确指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
  
  所以,首先吴某不是犯罪嫌疑人,他的弟弟更不是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是杏花岭区检察院滥用权力的受害者。李记者跟《法制日报》、《新京报》的两名记者去采访,是执行公务,履行的是记者的责任。无论她跟吴某弟弟有何瓜葛,她履行这个责任是无懈可击的。如果她写的报道不公正,杏花岭区检察院可以控告她诽谤。如果诽谤罪成立,杏花岭区检察院再指控她受贿才顺理成章!如果记者负面报道符合事实,那无论李记者收了别人多少东西,也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她根本没有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事实是李记者和其他二位记者好像还没来得及发什么报道,对杏花岭区检察院的声誉还没有产生什么影响,杏花岭区检察院就迫不及待指控李记者“受贿”,大有制止记者挖吴某事件真相的意味,封锁言路,明摆是做贼心虚!
  
  楼主辨解说最高检察院制定杏花岭区检察院办案,所以他们不能拒绝。简直是笑话!最高检察院从何知道杏花岭区检察院跟李记者的矛盾?还不是这个杏花岭区检察院自己跑到最高检察院去巧舌如簧去运作!如果最高检察院明知事实的利害关系却罔顾回避制度,这就是最高检察院自己在践踏法律!一定要查到底,揭出背后的黑幕,到底是谁的黑手在操作?!!!
作者: abracadabra    时间: 2008-12-9 23:24
写该文的人是个大傻叉。李姓记者是适格主体没错。问题是,即使胡BOSS也是适格主体啊,丫怎么不解释下为什么不去抓胡boss呢?
如果杏花岭区检察院可以直接办案,那刑诉法里规定的异地管辖条款是干什么吃的?
最高检的人出洋相,指定管辖还指定回去了。
“只要大喊一声我是警察”就行了,看来所谓的程序公正还是有名无实。这厮在暴露中国法治的黑暗面嘛。

该案是个大笑话。公安部、法院系统还没出头呢。
等着瞧吧
作者: 我不是律师    时间: 2008-12-9 23:38
有戏看了
作者: 家在天台    时间: 2008-12-10 07:50

作者: 一诺千金    时间: 2008-12-11 18:14
嘿嘿
都不是好东西
咱们老百姓就看热闹
作者: 无铭    时间: 2008-12-16 08:11
嗯  就看热闹    狗咬狗一嘴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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